罪犯陈海娇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59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陈海娇,男,1986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顺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海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陈海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7月23日,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木材市场内盗窃现金30000元及手机1部。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1月16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8月6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海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海娇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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