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范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6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范江,男,1965年10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3日以(2005)伊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江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19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3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范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2月8日凌晨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窜至伊通县梁某家,盗走8头牛,在梁某追捕过程中将梁某打倒并捆绑致其轻伤,所抢8头牛价值20000元;2005年3月,该犯伙同他人盗窃2起,盗球磨机、氧气瓶等总价值21000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0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1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600元,月消费13.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