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8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长春,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3日以(2006)九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3043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2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1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长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因与本社王某、刘某夫妇产生矛盾,于2003年6月25日19时40分许,酒后持菜刀闯入王某家中将王某砍成重伤,刘某砍成轻伤。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9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长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