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俊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7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俊龙,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俊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455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以(2010)吉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俊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该犯在一日杂店打麻将期间与同村被害人发生打斗,用刀刺中被害人背部。后被害人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后死亡,医院在抢救治疗中负有一定责任,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俊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