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俊龙,男,1976年11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俊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4455元。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以(2010)吉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俊龙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8日,该犯在一日杂店打麻将期间与同村被害人发生打斗,用刀刺中被害人背部。后被害人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后死亡,医院在抢救治疗中负有一定责任,经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俊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俊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