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慧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2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慧鸣,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永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30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慧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4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2月13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1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5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慧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18日,罪犯刘慧鸣因其父亲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而对被害人怀恨在心,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趁被害人不备,持空啤酒瓶打其头部并搂住其脖子,同案用水果刀刺被害人胸、腹部数十刀致其死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慧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慧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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