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1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郑劲松,男,1976年10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作出(1998)四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劲松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5日以(1999)吉高法刑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郑劲松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2000元,民事赔偿202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2年6月2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刑执字第46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08年12月3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0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劲松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4月12日,罪犯郑劲松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伊通县某菜栈以买菜为名骗开门,该犯及同案持水果刀等凶器刺二被害人胸、腹部数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抢得人民币2800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劲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情节恶劣,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劲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