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9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海,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以(2007)公刑初字第5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8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李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月13日,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公主岭市将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剪下370延长米,价值人民币10456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23.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000元,月消费90.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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