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子波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9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子波,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以(2010)抚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子波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5日至6日,该犯伙同他人在抚松县两次贩卖冰毒47余克,被抓获时收缴冰毒121.543克(含甲基苯丙胺71.26%)。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1000元,月消费493.3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子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恶性较深,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子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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