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0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郑彦和,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以(2005)九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彦和犯绑架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4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5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2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郑彦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2月30日上午10时,郑彦和伙同他人经预谋为勒索被害人家五万元钱将放学回家的小学生赵某某强行拽上车,后车撞在树上,该犯弃车逃离现场,绑架未遂;2004年5月27日,郑彦和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某家仓库内的羊绒,价值人民币17952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180.5分。已执行财产刑1000.00元,月消费1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彦和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