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京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31号

罪犯崔京哲,男,1966年12月8日生,国籍不详,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白山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京哲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本人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9日以(2006)吉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29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崔京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为偷烧柴来到长白镇长松委居民杜君家,在车库盗窃改制猎枪2支、军用五六式步枪子弹261发、五一式手枪子弹36发、猎枪子弹15发。该犯因盗窃罪、脱逃罪判刑四年,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3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京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罪恶性深,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崔京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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