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何维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0号

罪犯何维,男,1994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宽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何维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5月10日,该犯伙同他人用螺丝刀橇窗入室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等价值2054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5000元。该犯患左上肺结核。该罪犯19岁,其父何长保保障其生活,双辽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社会关系融洽,适用社区矫正不致再危害社会,司法所同意接收其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病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维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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