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永哲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8号

罪犯朴承哲,男,1963年5月19日生,朝鲜公民,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朴承哲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四刑执字第11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朴承哲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1日,罪犯朴承哲携带甲基苯丙胺92克(含量96.3%)经过龙井三合北兴执勤点时被查获。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2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7月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2.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6.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朴承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犯罪情节严重,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朴承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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