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振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7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何振福,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3)桦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振福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何振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10月18日,罪犯何振福伙同他人持械入室抢劫金银首饰店,将在室内的被害人打致轻伤,抢得现金9000余元,分得金子等价值5600余元。该犯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00年至2002年,该犯多次伙同他人在桦甸市金矿偷取重沙等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8日获得奖励1次,2010年6月28日获得奖励1次,2009年12月14日获得奖励1次,2009年6月29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9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已执行财产刑8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何振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系累犯、主犯,恶性较深,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振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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