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海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8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张海成,男,1976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以(2007)丰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038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海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7日至12日间,该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四环路过街天桥等地持刀抢劫三起,抢劫被害人现金、手机等。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8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30.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海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海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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