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92号
罪犯李昌镐,男,1950年8月27日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2008)沈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昌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因本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2008)辽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昌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罪犯李昌镐违反我国海关管理及毒品管制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朝鲜新义州口岸开卡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36克(含量为68%)走私入境,运输到辽宁省丹东市。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2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昌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且系主犯,犯罪情节严重,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昌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