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5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丁逢顺,男,1948年11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以(2010)浑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逢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丁逢顺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5月12日7时许,该犯到被害人王淑英家与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王淑英家的谭锡顺见状上前与该犯争吵,该犯抄起镐头打在谭锡顺头部致其重伤。民事赔偿12万余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3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丁逢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犯罪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逢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