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孙福贵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4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48号

罪犯孙福贵,男,1954年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福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长刑终字第3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福贵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7日,该犯伙同他人驾车跟踪被害人,趁被害人离开之际,同案下车盗窃车内财物、现金价值人民币2007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返还被害人。该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3000元。该犯左肱二头肌损伤,功能有一定影响。该罪犯60岁,其妻张桂娟保障其生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其参加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福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老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赃物已返还,未造成损失,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假释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福贵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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