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同庆,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长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同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刑执字第14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执字第27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同庆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5月3日,罪犯王同庆帮助张某在收取工商管理费时,被害人以没卖出钱为由拒交管理费与张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该犯击打被害人面部一拳并与同案踢被害人头、面部数脚致其死亡。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2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8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同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主观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同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