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汤兴兵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5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4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49号

罪犯汤兴兵,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兴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汤兴兵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四次采取砸玻璃、用铲车推倒住户房屋、将爆竹扔进拆迁户房屋等手段,恐吓威胁拆迁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9301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分。该罪犯37岁,其兄汤兴军保障其生活,德惠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平时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较融洽,假释后对居民危害较小,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兴兵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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