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4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49号
罪犯汤兴兵,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兴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1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汤兴兵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5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四次采取砸玻璃、用铲车推倒住户房屋、将爆竹扔进拆迁户房屋等手段,恐吓威胁拆迁户,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9301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5分。该罪犯37岁,其兄汤兴军保障其生活,德惠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平时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较融洽,假释后对居民危害较小,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主犯,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汤兴兵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