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9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森,男,1988年9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8)四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以(2008)吉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6年10月8日晚伙同他人在酒吧饮酒唱歌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该犯用刀刺被害人一刀,致被害人死亡。该犯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4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