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1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修东,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汪清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修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10)吉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修东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通过马某在一“朝鲜妇女”手中购买到冰毒欲贩卖给孟某。2009年3月13日,该犯伙同他人在一旅店内分拆毒品时被抓获,收缴两袋冰毒共计83.90克,含量为79.53%。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5000元,月消费4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修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涉毒,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修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