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0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权赫万,男,1966年3月16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长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权赫万犯为境外人员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3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权赫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权赫万在借调到某市国家安全局工作期间,将绝密级国家秘密泄漏给境外人员,并索取韩币2000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5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98.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权赫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权赫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