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94号
c中华人民共和国
罪犯郑永振,男,1976年3月5日生,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6日作出(2004)白山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永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5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以(2004)吉刑终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8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29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郑永振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1月6日,罪犯郑永振伙同他人非法越境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一参厂殴打看参人并将三被害人捆绑,抢走人参80余公斤以及衣物和生活用品价值2485元。致一被害人重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32.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郑永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外籍犯,犯罪情节恶劣,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永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