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聂玲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9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聂玲会,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3日作出(2008)长汽开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玲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同案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以(2008)长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10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8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聂玲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间,该犯在他人的指使下,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多次在一汽大众公司物流中心盗窃奥迪A6L车锁等物品,所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23319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30.5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51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聂玲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主犯,犯罪次数较多,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聂玲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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