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4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冯永伟,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永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1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冯永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罪犯冯永伟单独或伙同他人在辽源市以橇门的方式盗窃5起,盗窃香烟等总价值10万余元。所盗窃物品销赃后被其挥霍。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9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3.5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冯永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永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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