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金贵,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2002)榆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金贵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12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长刑执字第41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146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金贵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 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5年12月至1999年8月间,罪犯刘金贵伙同他人在榆树市新立镇入室抢劫2起,抢得财物价值27839元;盗窃3起,价值12658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8月4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表扬1次,2012年1月12日获得表扬1次,2011年1月25日获得奖励1次,2010年1月19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56元,已执行财产刑19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金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数罪,入室抢劫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