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72号
罪犯张秉敬,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即墨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白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秉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秉敬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8月20日,该犯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时,在山东省即墨市铜马广场附近贩卖时被抓获,在其家中搜出毒品520克。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4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47.5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秉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毒品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秉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