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淑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3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4号

罪犯赵淑军,男,1957年12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文化,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淑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淑军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被害人系邻居关系,2007年3月-7月间,该犯以给买零食及恐吓相威胁,分别在自己家中及被害人家中先后奸淫十余次,造成被害人怀孕的严重后果。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0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8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且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淑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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