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1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茂林,男,1973年1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长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茂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高刑执字第4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李茂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4年4月至2007年11月间,利用其在长春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规划与耕地保护科科长的身份,以能办理土地使用证为由诈骗作案28起,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42.3499万元。骗取线款用于赌博等挥霍,无法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12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2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8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923元,已执行财产刑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茂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次数较多,数额特别巨大,赃款未返还被害人,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茂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