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0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国宇,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4日作出(2001)龙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国宇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刑执字第13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2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赵国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3月28日,罪犯赵国宇伙同他人抢劫女司机张某开的出租车,途中张某跳车求救,后该犯弃车;2001年2月7日,该犯在吉化电石厂盗窃一台价值11万元的尼桑轿车,后因该车陷入雪中未遂。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0年12月17日获得表扬1次,2010年6月25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0.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国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国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