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87号
罪犯翁绍文,男,1984年8月20日生,汉族,台湾省台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绍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翁绍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台湾籍人邓某、江某等人组成诈骗团伙通过打电话谎称用户欠电话费或谎称系公安、检察人员,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冻结需转账加密等方式进行诈骗。2009年6月,罪犯翁绍文伙同他人从台湾潜入内陆为诈骗团伙提取诈骗赃款。该犯参与诈骗犯罪七起,参与诈骗数额为366000元。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2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6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翁绍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参与团伙犯罪,诈骗人数较多,恶性较深,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翁绍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