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传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2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覃传富,男,1982年8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传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6月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2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3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覃传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12月4日,罪犯覃传富伙同他人经预谋在通化市持枪、斧、匕首蒙面抢劫金店1起,抢得黄金饰品550余克,价值人民币76560.46元。案发后收缴黄金饰品147.58克、赃款17000余元及用赃款购买的手表等物品返还被害人。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1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13.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覃传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传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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