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5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义,男,1969年9月18日生,满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四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义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离婚后与一按摩女有不正当关系。2007年4月14日晚,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按摩女提出要钱买衣服,该犯未答应,双方口角,该犯产生杀人之念,用自家的斧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表扬1次,2013年2月8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5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5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4.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属严重暴力犯罪,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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