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98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马智博,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珲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智博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3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47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9月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70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马智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11日,罪犯马智博与被害人等几人在同案家喝酒,该犯与同案在被害人拒绝的情况下将其强奸。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该犯于2003年1月至10月伙同他人抢劫出租车司机多起被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刑十一年,后因漏抢劫罪加刑四年。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10日获得奖励1次,2011年7月11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0.5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11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智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智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