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2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40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田雷,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0日作出(2001)船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田雷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4日以(2001)吉刑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6月30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刑执字第5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9月28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刑执字第114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0年9月21日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刑执字第7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田雷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田雷于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先后在吉林市内入室盗窃11起,盗得手机、现金等总价值30580元,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被其挥霍;2001年1月31日该犯入室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联系其哥一起对该犯进行抓捕,该犯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眼部扎伤,构成轻微伤。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十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田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犯罪次数较多,恶性较深,社会影响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田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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