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罗福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4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罗福,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3日作出(2007)辽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福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19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罗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至1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辽源市西安区抢劫2起,抢劫现金、金项链等财物价值2400元,抢夺2起,抢得现金及手机等财物价值230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伙同他人在辽源市西安区、龙山区、矿务局办公室等地盗窃26起,盗得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1670元。该犯曾因盗窃罪、抢劫罪判刑五年,系累犯。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3月1日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2月6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1月4日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0分。该犯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29元,已执行财产刑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罗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盗窃犯罪次数多,恶性深,又系累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福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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