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彦生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62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62号

罪犯赵彦生,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以(2010)南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彦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彦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该犯为报复前妻,拎着装有汽油的塑料桶,窜至本市南关区某小区被害人居住处门前,将装有汽油的塑料桶放在门前点燃后逃离现场,被点燃火势将防盗门烧毁,楼道自来水管道爆裂及各种仪表烧毁,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4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49.5分。该罪犯35岁,其舅李会忠为其具保,九台市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无前科劣迹,其假释对邻居无影响,同意该犯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彦生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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