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福臣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5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5号

罪犯张福臣,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福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张福臣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张福臣于1999年2月10日,伙同他人经预谋后,窜至九台市东湖镇采石场盗窃柴油机,在盗窃过程中,被更夫发现,三人将更夫拽回更夫房由张福臣看管,同案二人继续行窃,后三人将所盗两台柴油机拆卸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该罪犯50岁,其子张宁为其具保,净月高新区党工委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与邻里相处融洽,适合实施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福臣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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