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喜昌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1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63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杨喜昌,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以(2009)宽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喜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杨喜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曾于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9日21时,在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一理发店内,盗窃现金等物品价值5277元。2005年11月初,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蔡家小区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2007年9月致2008年1月间,该犯伙同他人在长春市宽城区铸诚防盗门厂库房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27050元。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47分。本次考核期内,在监月消费20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且犯罪次数较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喜昌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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