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祥等职务侵占、虚报注册资本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终字第166号

抗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书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管某某,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吉林省抚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守柏,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9月6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广宁村副书记兼会计,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4月18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虚假出资罪,管某某、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宽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长刑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合议庭评议认为,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某要求撤回上诉,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冯某某撤回上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泉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审判员  王卓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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