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4号
罪犯杲德俊,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以(2012)九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杲德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杲德俊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杲德俊于1999年7月27日10时许,伙同他人窜至长春市,以租车搬家为由,将被害人骗至九台市大岭处,持刀威逼被害人,抢得现金人民币400元,BP机1个,该犯分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7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该罪犯51岁,其妹杲德杰为其具保,吉林市龙潭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假释后有固定住所,担保人有经济来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不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杲德俊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