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6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60号
罪犯裴亮亮,男,1986年12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以(2010)榆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裴亮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裴亮亮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6月14日,罪犯裴亮亮在榆树市大岭镇义和村,因往水田地放水与本屯社员曹某发生口角后,裴亮亮在路上与曹某儿子相遇,二人发生打斗,在撕打过程中裴亮亮用菜刀将被害人砍伤致死。案发后裴亮亮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犯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425.5分。该罪犯27岁,其父裴彦生为其具保,榆树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平时表现良好,邻里关系融洽,假释后对村民危害较小,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裴亮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达成谅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裴亮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