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36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王显文,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显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以(2011)吉刑三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王显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显文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1日王显文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口角便伙同他人打群架,用菜刀将被害人砍死。民事赔偿已调解,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现在吉林省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7月31日获得奖励1次,2013年2月5日获得奖励1次,2012年8月9日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显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伙同他人打群架且系主犯,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显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青科
审判员 李晓春
审判员 袁立范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