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61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赵清福,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以(2011)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清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赵清福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月22日晚10时至23日凌晨1时许,该犯与被害人庞某等人在德惠市某饭店用餐后,该犯开车送被害人回家途中,强行在其车内将被害人庞某强奸两次。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四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9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赵清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恶性较深,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清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