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谢伍斌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8:00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7号

罪犯谢伍斌,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以(2010)榆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伍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人民币746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谢伍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谢伍斌于2010年6月22日,因与前妻发生矛盾,遂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到被害人王某家炕上和从屋里出来的其前妻身上,并用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王某家东屋起火,其前妻构成轻伤,造成损失235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分。该罪犯39岁,其母杨希云为其具保,磐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犯罪前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有固定住所,平时表现较好,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社会危害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伍斌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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