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50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刘云,男,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以(2011)长经开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云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刘云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9月29日,罪犯刘云在工地偷苞米时被被害人发现后二人发生争吵,该犯用脚将被害人右胸三根肋骨踹伤致轻伤,九级伤残;2011年2月14日,该犯将被害人停放在自家门前的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4700元。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月消费人民币97.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犯数罪,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