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常明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9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年长刑执假字第00259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长刑执假字第0259号

罪犯常明,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常明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假释,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11日18时许,该犯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园火车头附近,用手将被害人的脖子搂住,嘴捂住,将被害人三浦ID007型粉色手机抢走,折合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赃物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53.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该罪犯26岁,其父常万金为其具保,农安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该犯案前未发现有前科劣迹,其亲属、司法所表示可对其落实帮教,该犯适合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认罪态度不好,不具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常明不予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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