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徐文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6-07-15 07:58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804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徐文会,男,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小学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文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徐文会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文会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11月6日到德惠市吉林省易安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赁捷达轿车一辆。于当日与宁凯鉴定车辆买卖协议,将捷达轿车以4.8万元价格抵押给宁凯。徐的亲属返还18000元。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22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月消费人民币128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赃款未全部返还,犯罪后果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文会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