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9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李东国,男,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3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东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人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2013)长刑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李东国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东国于2008年2月22日因赌博与被害人吴宝玉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当日,被告人和王晓东约郑民一起去吴宝玉家教训吴吴宝玉,三人持镐把与吴宝玉手持刀打斗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王晓东被吴宝玉扎伤致死。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七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东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东国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4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