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长刑执字第1787号
c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罪犯孙健伟,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毕业,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服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以(2012)德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健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长春市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孙健伟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0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孙健伟在德惠市西八道街一干洗店内,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带到红旗派出所附近一居民楼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强奸。现在长春市净月监狱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8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健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采取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健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青科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